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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新固废法对企业环保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0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2、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3、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4、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5、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02危险废物管理方面1、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2、新增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义务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3、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03强化对建筑垃圾、污泥、废弃电子产品和生活垃圾的监管 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3、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04固废管理不合规的法律责任普遍加重1、普遍加大了罚款金额新固废法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幅度,具体见下表:2、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3、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明确了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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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我部决定修订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二次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现就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你单位意见,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9年12月15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部,逾期未反馈的将视为无意见。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登陆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联系人: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张俊、张龙  电话:(010)66556293  传真:(010)66103202  邮箱:hwmd@mee.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3.《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11月12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2.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4.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5.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   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8.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9.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10.生态环境部环境发展中心  11.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12.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13.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14.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15.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   16.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   17.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18.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19.中国物资再生协会  20.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21.巴塞尔公约亚太区域中心  22.国家环境保护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天津)中心  23.国家环境保护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重庆)中心  (部内征求综合司、法规司、科财司、水司、大气司、土壤司、环评司、监测司、执法局、应急中心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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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管理八大要点
   随着工业的发展,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的危险废物日益增多。据估计,全世界每年的危险废物产生量为3.3亿吨,其中我国每年产废量超过1亿吨。由于危险废物带来的严重污染和潜在的严重影响,国家及各级执法部门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也越来越严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危险废物管理不当,企业相关管理人员是可以被判入刑的,为了明确危险废物的管理,从以下方面阐述企业应该如何规范化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前期项目建设管理01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选址需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要求,企业应依法完成环境评价及三同时验收。企业在办理环评及三同时验收时尤其应该关注相关资料中是否涵盖了企业生产过程中所有涉及的危险废物种类,避免后续转移申报时无法备案。备案登记管理02    企业需参照《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企业需如实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的数量要有依据,主要依据就是环评、台帐,要符合行业常识,并与上一年度申报相对应。危险废物产生与收集03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收集,按种类分别存放,且不同废物间有明显间隔,落实源头分类制度应当做到:危险废物与一般废物分开;工业废物与办公、生活废物分开;固态、液态、泥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分开;可利用的与不可利用的废物分开;有热值的与没有热值的废物分开;性质不相容的废物分开;利用和处置方法不同的分开;大的类别要分清,每一种类也要区分。液体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mm并有放气孔的桶中,装载液体、半固体废物的容器须留足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mm以上的空间。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标志需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危险废物内部转运及贮存04   危险废物内部转运需应规定运输工具及频次要求,包括工具种类、载重量、使用年限、污染防治和事故预防措施等。组织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至少应满足:贮存场所地面作硬化及防渗处理;场所应有雨棚、围堰或围墙;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将冲洗废水纳入企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或危险废物管理;贮存液态或半固态废物的,需设置泄露液体收集装置;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且容器完好。   企业需建立贮存台账,并如实规范的记录。贮存期限不超过一年;延长贮存的,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目前国内由于危险废物收集处理单位能力不足往往导致组织危险废物无法及时转移,企业原有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无法满足存放要求时,企业可以使用危险废物集装箱作为暂存设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05    企业对危险废物自行利用的环评文件中需对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进行了评价,且完成了“三同时”验收。企业应建立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操作人员等基本情况,并定期进行汇总。企业应制定污染物排放监测计划并定期对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环境监测,确保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危险废物转移06   对于企业不能自行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需委托给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企业需与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的委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合同。企业需要将危险废物转移出厂区前,应当通过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如实填写联单中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栏目的相关信息,包括危险废物的废物种类、废物代码、重量(数量)、形态、性质、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名称等情况,打印后将联单交付运输者随危险废物一起转移运行。应急响应07    企业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预案要求每年组织应急演练。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危废减量化管理08    企业根据自身产品生产和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在借鉴同行业发展水平和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计划,明确改进原料、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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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环境污染涉刑案法律适用问题的权威解释
        【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是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和《环境解释》有关条文的指导意见: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1.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2.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3. 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二、环境污染犯罪案中犯罪未遂的认定    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认定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定罪量刑标准   【《环境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五、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环境解释》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会议要求高度重视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  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   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六、投放危险物质罪针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适用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    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九、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1. 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2. 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3. 有害大气污染物;4.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5. 有害水污染物;6. 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7. 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十、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十一、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 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 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 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 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十二、关于管辖的问题   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十三、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1. 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2. 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十四、关于鉴定的问题   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践中,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   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十五、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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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处置项目选址参考
前言     危废处置项目选址是危废项目前期的重点工作,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项目建设周期的长短,甚至决定了个别项目能否实际落地,是项目后续工作能否顺利、高效开展的基石。总结我司在危废行业十余年工作经验,并通过梳理危废方面有关的国家政策、标准、规范及管理要求,对项目选址进行了总结和归纳,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一、集中处置选址(1)焚烧厂   1.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GHZBl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I类、Ⅱ类功能区和GB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2.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2)贮存设施1.地质结构稳定,地震烈度不超过7度的区域内。 2.设施底部必须高于地下水最高水位。 3.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域150米以外。 4.应避免建在溶洞区或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 5.应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高压输电线路防护区域以外。 6.应位于居民中心区常年最大风频的下风向。修订后取消“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域150米以外。”,改为环评确定其防护距离。(3)安全填埋场修订前: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填埋场距飞机场、军事基地的距离应在3000m以上。填埋场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m以外,并保证在当地气象条件下对附近居民区大气环境不产生影响。填埋场场址距地表水域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填埋场场址必须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标高线以上,并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修订后: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危险废物填埋场场址的位置及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在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场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危险废物填埋场渗滤液可能产生的风险、填埋场结构及防渗层长期安全性及其由此造成的渗漏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结合该地区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填埋场的设计寿命,重点评价其对周围地下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长期影响,确定其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填埋场场址必须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标高线以上,并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填埋场场址的地质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a.能充分满足填埋场基础层的要求; b.现场或其附近有充足的粘土资源以满足构筑防渗层的需要; c.位于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主要补给区范围之外,且下游无集中供水井; d.地下水位应在不透水层3m以下,否则,必须提高防渗设计标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主管部门同意; e.天然地层岩性相对均匀、渗透率低; f.地质构结构相对简单、稳定,没有断层;填埋场场址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和低洼汇水处;地应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区;石灰熔洞发育带;废弃矿区或塌陷区;崩塌、岩堆、滑坡区;山洪、泥石流地区;活动沙丘区;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高压缩性淤泥、泥炭及软土区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二、水泥窑协同处置选址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所在区域无洪水、潮水及内涝威胁,设施所在标高应位于重现期不小于10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之上,并建设在现有和各类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预处理车间应设置于项目所在地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其运输路线应不经过居民区、商业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满足(GB18597—200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2013年修订)》要求;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认与居民区、商业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的距离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协同项目防护距离-环评确定原则的由来:《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24号)中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物设计规范》(GB50634-2010)明确要求,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预处理车间与主要居民区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距离不应小于600m。《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176—2O05)修改方案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33号)和《关于发布<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3项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修改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36号)中明确规定,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及焚烧设施的防护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确定。《HJ2042—2014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导则》中第5条总体要求5.5条款规定:危险废物处置工程选址应符合城市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保护要求,还应综合考虑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服务区域、交通、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运输距离及公众意见等因素,最终选定的厂址还应通过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评价确定。2015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对《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物设计规范》(GB50634-2010)进行了局部修改,明确要求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预处理车间选址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及《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因此,由上述标准规范及其修订可以看出,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预处理车间和贮存设施的防护距离均由环评确定。水泥窑协同处置过程中主要污染源为危险废物暂存库及预处理车间的无组织排放,处置设施位置应根据《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GB/T3840—91)进行评价确定与周围人群距离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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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进料配伍的关键问题
   焚烧法是危险废物的一种高温处理技术,危险废物在温度为850℃的第一燃烧室焚烧后,产生的烟气进入温度为1200℃的第二燃烧室焚烧以破坏各种有害物质。该种方法具有减量化和无害化程度高的优点,但由于焚烧工艺缺陷或操作不当,也易造成少量的多氯联苯(VCB>、多环芳香烃(PAH>处理不完全或微量二恶英(PCDD)的产生;且飞灰和底灰中还残留不能处理的重金属物质。1.危险废物焚烧配伍的重要性及目的   在焚烧系统中,燃烧温度、搅拌混合程度、气体停留时间和过剩空气率是四个重要的设计参数,合称“3T1E”,与这些参数相关的因子包括废物热值、垃圾含水率、扰动方式、燃烧室容积、气体风量、助燃空气等,在设计或装置一定的前提下,为了实现稳定、平衡燃烧,必须对形态各异、成分复杂的危险废物进行分析并形成一个相对合理的废物配伍菜单,以确保在实现无害化处理的同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焚烧设施运营成效,以提升焚烧这一最大限度实现废物减容的危废处理处置工艺的适用性。危险废物焚烧炉进料预处理及配伍目的:(1)保证入炉废物热值相对稳定,减少辅助燃料的消耗,降低运行成本; (2)控制酸性污染物、重金属及碱金属入炉量,减轻对余热锅炉和烟气净化设备的腐蚀;(3)控制入炉含氯有机废物的量,如多氯联苯等,从源头减少垃圾焚烧二噁英生成的氯来源;(4)充分利用既有进料通道,避免废物入炉量脉冲式波动,稳定焚烧工况。 2.废物分析与鉴别   准确、全面了解废物的成分、特性,是废物配伍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所需获得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特性鉴别:浸出毒性等危险特性、反应性、相容性、水稳定性等;(2)工业分析:水分、低位热值、固定碳、挥发分、灰分等;(3)元素分析:硫、氯、氟、重金属、碱金属等。3.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的预处理   按照形态,可将需焚烧危险废物分为固态、膏状、液态三种(不考虑气态),实际作业时,需结合废物特性,对废物按包装、形态进行分类、预处理及贮存。固态废物:   固态废物常见包装包括散装、桶装等形式,根据常规焚烧炉进口要求,长宽高均不宜超过0.4米,最佳粒度为0.1m×0.1m×0.2m,不符合尺寸要求的废物,需提前进行破碎,破碎机应布置在预处理间的一端,破碎机应采用氮气保护等手段避免着火,破碎机与废物贮坑之间应以防火墙隔开。废物无论是否破碎,都应根据热值、卤素、重金属等成分含量,分别在不同料坑存放,整个预处理间应密闭微负压状态,确保有害气体不外溢。   针对不宜或无法将废物与包装桶分离的情况,应设置桶装废物进料装置。桶装进料系统布置在炉前,通过垂直提升机将桶装废物提升至水平轨道输送机上,然后自动送入炉前溜槽内。散装固体废物先进入废物贮坑,用抓斗吊车将其在贮坑中混合,尽量使废物性质、热值均匀。医疗废物的贮存有消毒灭菌冷藏清洗等特殊要求,进料通道及贮存空间均应专用,不应和其他危废混用。  此外,还应剔除不宜焚烧的危险废物,包括:燃烧值小的;不能在焚烧中处理的有毒化合物;含有大量重金属的化合物。   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危险废弃物,不能直接焚烧,应进行分离及烘干,减少焚烧体积,增加燃烧值。分离可采用离心、压滤等技术;烘干可采用直接烘干(接触法)、间接烘干(对流法)、辐射烘干(红外线、微波)等技术。膏状废物:   对难以分离及烘干的含水率较高的油漆渣等膏状危险废物,可采用沉淀及固化技术,减少焚烧体积,增加燃烧值。理论上,沉淀技术主要通过添加药剂达到固液分离的效果;固化则是通过添加新物质有毒化合物不再移动,在化学及力学方面更加稳定,处理无机/有机污泥及含金属污泥效果更好。实际上,油漆渣等膏状废物虽然占可焚烧废物总量比例不高,但因其特殊的形态给进料造成了一定难度,较可行的方法是掺拌粉状料后以抓斗等固体废物进料通道直接进料,粉状料可以是熟石灰,干木屑或其他需焚烧粉体料,混合及贮存过程中需注意避免扬尘。液态废物:   液态废物在焚烧单元的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焚烧,另一种是转包装后焚烧。前者是指以桶装为主要包装方式的废液,直接喷入焚烧炉处理,这种情况下,废物的预处理主要需注意以下两点:(1)提前备料,重点需检查不同包装内废液的均一性,是否同种废物、有无分层、沉淀、挥发等异常情况,避免喷烧性质差异大的废液给焚烧工况造成大幅度波动或出现堵塞喷枪等工艺事故。(2)处理过程中注意进料速率及与其他形态废物进料量的配合,避免炉内温度大幅波动,转包装废物,首先应根据废物接收情况设置合理的贮存罐,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进行有效的作业管控。(3)贮存罐的设置应该遵循不同热值、不同腐蚀性的废液分别存放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设置高热值、中热值、低热值及腐蚀性等四类废液贮罐,以满足不同性质的液体暂存需求。(4)配备过滤、伴热、吹堵、沉渣排放等必备的辅助设施,。废液先经过滤以滤除杂质,提高废液热值,尽量使进炉废液热值均匀,并将低热值液体喷入回转窑,高热值液体喷入二燃室。并根据焚烧情况确定各种废液的输送时段和流量。(5)不同液体储存到同一贮罐时一定要注意它们的相容性,应逐包装进行相容性测试,避免废物发生发热、沉淀、产气等不相容反应。 4.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的配伍危险废物配伍技术需要经过废物分析、配比计算和调整等几个过程。危险废物的分析:   准确、全面了解废物的成分、特性,是废物配伍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所需获得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性鉴别:浸出毒性等危险特性、反应性、相容性、水稳定性等;(2)工业分析:水分、低位热值、固定碳、挥发分、灰分等;(3)元素分析:硫、氯、氟、重金属、碱金属等。废物鉴别工作的顺利开展,除以相应的检测能力为保障外,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采样的代表性,是特性鉴别准确与否的关键;   产生于化工、机械、制造等行业的可焚烧废物,,采样过程中除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做好布点外,需特别注意夹带、掺混等不均一的情况,若有需要,需按照不同种类废物分别采样、检测,以确保获得准确的废物特性信息。(2)善于利用客户提供的废物特性信息;    欧美等外资企业有较完善的环安管理体系,对其废物的产生工艺到成分都形成了较齐全的书面资料,可以作为把握废物特性的辅助手段。危险废物的配比:(1)为了焚烧设备的安全,危险废物配比首先需要保证废物之间能相容,防治出现两种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危险废物发生变化产生大量热量或者产生毒性更强的产物。危险废物与焚烧设备之间的相容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如果危险废物或者焚烧产生物强烈腐蚀焚烧设备,这类危险废物是不可以被焚烧的。(2)其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危险废物配比考量的第二个因素是焚烧产物的环保性,不同的配比会产生不同尾气和炉渣,危险废物配比尽量控制焚烧气体酸性及有害气体的含量和炉渣中重金属的比例。(3)最后,不同的配方一定会产生不同的热值,从回收热量角度分析,用最小辅助燃料换取最大焚烧余热具有最大经济性,在保证焚烧炉整体稳定的情况,最大程度提高回收热。调整过程:一般情况是根据经验和焚烧炉设计来完成危险废物配比,根据监控数据反馈情况,及时调整配比。5.小结   合理的废物配伍,不仅需要选取有代表性的废物样品进行检测、鉴别,而且需要根据废物的成分、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因素,确定废物贮存、预处理方式及进料配比,以确保废物无害化处理效果,提高焚烧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延长装置使用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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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就非法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等问题约谈7市政府
  2018年5月11日,生态环境部集中约谈广东省广州、江门、东莞,江苏省连云港、盐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和浙江省温岭等7市政府,要求加强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建设,严厉打击非法转移倾倒行为,依法问责相关责任人员,切实压实责任,加快解决问题。  约谈指出,生态环境部近期组织系列专项督察,发现广州、江门、东莞、连云港、盐城、包头和温岭等7市在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监管方面问题突出。广州市广州市日常监管不到位,对群众举报问题查处不力,导致非法转移倾倒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等问题时有发生。海滔环保公司是全市生活污泥主要处置企业,但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长期非法转移倾倒污泥,仅今年3月就向增城区碧桂园陈家林工地非法倾倒未经处理污泥3000多吨,严重污染环境。莲港船舶清油公司于2017年9月和2018年4月两次非法转移约40吨废油等危险废物,甚至为应对督察临时编造台账记录。金冶环保处置公司将水淬渣等危险废物作为一般固体废物长期送至水泥厂非法处置。另外,2017年5月,广州南方碱业公司将1700多吨白泥非法运至广西贵港市倾倒;2017年6月,番禺区一首饰厂将产生的危险废物违规交由私人并非法转至广西贺州市处置。2018年4月督察还发现,广州市对中央环保督察交办有关问题整改不力。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的新塘环保工业园废水污染、在二期用地非法倾倒污泥,以及广州绿由公司超标排放等问题,均没有查实情况、整改到位。新塘环保工业园盈隆污水处理厂氨氮排放浓度高达60.3毫克/升,超标5倍,且在线监控数据严重失真;广州绿由公司焚烧热解炉急冷塔长期不正常运行,不仅烟尘超标排放,而且其他环境问题也十分突出。江门市江门市长优实业公司2015年10月至今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约2.1万吨,其中0.45万吨非法倾倒至阳江市。2018年3月,在有关方面查获该企业向广西藤县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后,江门市仍未引起足够重视,直至5月3日生态环境部专项督察时才启动相关调查。鹤山安栢电路板厂沙坪分公司含铜废液(属危险废物)网上申报量远低于实际产生量,大量含铜废液去向不明,仅初步查实,该企业就已非法转移含铜废液约1400吨。江门市福恒汽车销售公司、俊豪陶瓷、嘉俊陶瓷、励福环保等企业均存在非法转移或擅自焚烧废机油或煤焦油等危险废物问题。督察还发现,江门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每年约1.5万吨危险废物需焚烧或填埋,但目前全市尚无焚烧、填埋设施。东莞市东莞市2016年9月有400吨生活垃圾经由该市厦岗码头装船,运往广西藤县浔江河段非法倾倒,倾倒点位于藤县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导致水源超标,不得不暂停供水。经查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东莞市鸿海润滑油经营部将废酸油渣等危险废物非法运至来宾市境内随意堆放或挖坑倾倒掩埋;从2016年6月起,东莞市一些企业将大量废浓硫酸非法转至没有处置资质的钦州市天锰公司处理。督察还发现,东莞市对群众多次举报的海滔环保公司非法转移倾倒污泥问题重视不够,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群众举报不实,导致有关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连云港市连云港市中央环保督察整改不力,针对督察指出的灌云、灌南两县化工园区危险废物贮存量多、环境风险大的问题,江苏省督察整改方案明确要求在2017年底前减少危险废物库存。但督察发现,两县化工园区危险废物贮存量不降反增,2017年贮存量是2015年的2倍。针对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的灌云县紫燕化学公司偷埋危险废物问题,连云港市调查工作流于表面,直至2018年5月4日生态环境部专项督察才查出该企业非法填埋大量黑色油泥,且区域环境已受到明显污染。督察还发现:华通化学公司将约2.2万吨化工残液通过罐车非法转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盐城银天源制镁公司;立本化工、多金化工、天辰化工、润成峰医药化工、利海化工、环海化工、泰乐化学、环达贸易等8家企业将约9000吨危险废物非法转至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江苏永大新材料科技公司处置,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天和化学公司在厂区非法填埋工业固废,经现场挖掘,填埋区域已受到严重污染;亚邦染料、凤蝶化工、致诚化工、嘉隆化工等企业危险废物或露天堆存,或超期贮存,甚至渗滤液直排环境。盐城市盐城市辉丰农业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但长期非法处置和违规贮存危险废物,群众对此举报不断,甚至通过律师公开致函市委、市政府,要求查处企业违法行为。但盐城市始终没有开展深入调查,并多次以群众举报不实了结案件。2018年4月,根据群众举报,江苏省环保厅查实该市滨海县化工园区尚莱特医药化工、三甬药业化学、永太科技、中正生化、世宏化工等5家化工企业以托运园区生活垃圾为名,非法倾倒并填埋化工废料,并已从该区域挖出化工废料和受污染土壤近400吨。特别是盐城市对中央环保督察交办问题查处不力。2016年7月至8月,中央环保督察组进驻后,先后两次交办辉丰农业公司污染问题,但盐城市在查处过程中避重就轻,仅就企业环境管理提出整改要求,未对非法填埋危险废物等问题开展针对性调查,导致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包头市包头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是内蒙古西部地区最大的危险废物处置企业,但该企业自2011年建成后一直无法运行,当地未采取有力措施推进整改。2016年7月,中央环保督察组专门指出这一问题,并要求地方攻坚克难,切实加快问题解决。为此,内蒙古自治区督察整改方案将其作为重要整改任务,明确要求2017年12月底前完成整改,但截至目前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温岭市温岭市非法掩埋生活垃圾,污染严重,影响恶劣。中央环保督察组进驻期间,先后两次交办温岭市城东街道鸡鸣寺廊沿河大量垃圾违规堆放和臭气扰民问题,温岭市虽然及时组织整改,但在未完成垃圾清运,且群众仍在不断举报情况下,即上报整改办结,工作不严不实。现场督察发现,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当地没有加强协调监管,对企业偷工减料行为查处不力,导致约5000立方米生活垃圾非法就地掩埋,造成环境污染。约谈要求,广州、江门、东莞、连云港、盐城、包头、温岭等7市应切实提高认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压实责任,狠抓落实,在推进具体问题整改的同时,不断强化长效机制建设。要按要求制订整改方案,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生态环境部,抄报省级人民政府。约谈会上,7市政府负责同志均作了表态发言,表示诚恳接受约谈,正视问题,举一反三,完善机制,确保责任压实到位,工作落到实处,不断强化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治理工作。生态环境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华北、华东、华南督察局负责同志,内蒙古、江苏、浙江、广东等省(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同志等参加了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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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环保部丨危险废物需要缴纳环保税
  近日,环保部就相关环保税法来信提问进行公开回复,解释了产废单位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环保税是如何征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疑问的回复2018-02-03企业来信:1、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在委托第三方处理的费用中已经交过处理税费了,是否还需要缴纳环保税?环保税征缴的标准是什么,哪些情形下需要征缴?环保部回复: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2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因此产生危废的企事业单位,将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交于有资质单位处理,不需要额外缴纳环保税。2、依据环保税法附表1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危险废物环保税征缴标准是1000元/吨。征收情形依据环保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其中包括不交给有资质单位处理处置、未按照规定贮存(譬如贮存仓库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的,或者危险废物存放超期的(产废企事业单位危废存放不得超过1年,收集贮存经营企业不超过90天)、私自丢弃处置等情形,除负有相应法律责任外,还要征缴环保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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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最新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函〔2017〕1945号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函 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现将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暂行办法》,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为做好过渡时期我厅负责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可参照执行。一、验收报告编制和验收程序(一)对于大气污染为主的水泥、火电、平板玻璃、冶炼、危废焚烧等项目,水污染为主的电镀、印染、糅革、造纸、酒精生产等项目,或生态影响为主的水利、水电、矿山开发、码头、航道整治等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提出验收意见并如实记载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形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同时向我厅提出项目配套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申请。(二)对于噪声污染为主的公路、轨道交通、机场等项目,或固体废物影响为主的危废集中处置(不含危废焚烧)及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单位直接向我厅提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由我厅委托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并按照我厅现有验收程序办理。(三)2017年10月1日前,已向我厅提交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上述原则开展验收工作,并可继续交由我厅委托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二、有关信息报送要求(一)建设单位在向社会公开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日期、调试起止日期和验收报告的同时,应向我厅及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述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二)建设单位应在验收报告公示期满(或收到我厅验收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填报项目相关信息。三、项目建设变动申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变动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我厅报告工程变动情况。经界定,属于重大变动的应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衔接需要对危险废物经营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相关手续,确保调试期间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内容修订实施后,按法律相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7年12月3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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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
国家拟修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部于2017年12月22日下发了关于征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发布以来首次启动修订工作。具体文件如下(中广环境讯):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环办土壤函[2017]2001号关于征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部研究起草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印送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8年1月25日前反馈我部(电子件请发送至联系人邮箱)。联系人:环境保护部土壤环境管理司岳波、聂志强电话:(010)66556293传真:(010)66556252邮箱:swmd@mep.gov.cn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邮编:100035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2月22日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卫生计生委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邮政局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环境保护部各督察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环境保护部环境发展中心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中国物资再生协会巴塞尔公约亚太区域中心(部内征求办公厅、规财司、政法司、科技司、环评司、监测司、水司、大气司、生态司、督察办、环监局、宣教司、应急中心意见)附件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危险废物类别范围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完善价格和收费机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使用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以及对新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的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者利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具备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并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或者处置技术、工艺、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或者有具备相应运输能力的合作单位;(五)具备保障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危险废物特性分析和环境监测的相关能力,其中,排放监测和周边环境介质监测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六)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第七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运行期间和封场后环境管理方案,并将填埋场退役费用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计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二)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运输工具;(三)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四)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去向的协议或方案。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第九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为移动式设施,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由贮存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十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相应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对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申请单位在同一厂区(场所)具有多个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应当申请一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位于不同厂区(场所)的,应当分别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分别自受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申请60日内、受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发证机关可以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发证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对审批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三)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址;从事收集经营活动的,列明许可收集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及贮存设施的地址;(四)危险废物经营类别;(五)年经营规模;(六)有效期限;(七)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八)许可要求:以附件方式列明贮存设施地址清单(包括各贮存设施的最大贮存量);利用或者处置设施、设备清单及规格、能力;对危险废物许可经营类别、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环境管理制度、环境监测方案、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应当执行的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经营记录数据信息管理、视频监控、运营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第十五条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已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危险废物经营项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利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少6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申请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换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二)近三年内存在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且受到刑事处罚的;(三)近三年内存在2次以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暂扣记录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原发证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注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发证机关审核的方案要求,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并对经营场所的土壤和地下水情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污染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治理修复责任。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连续两年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告予以注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拟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或者记录簿)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并至少按月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监控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的信息管理系统。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经营情况相关信息上传至信息管理系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环境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的,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地方制定或者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环境监测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利用处置单位签订长期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及时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收集经营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证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1年。移动式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在移动到非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移动经营活动计划报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商计划经营活动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危险废物填埋处置场所封场后,原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后续维护管理情况。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制度,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并作为调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依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或者在报送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暂扣期内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依法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5年内不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二)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收集,是指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三)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的活动。(四)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第三十九条以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其厂区(场所)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二)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同一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使用共享设施,对各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三)仅将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种类的危险废物作为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四)以技术研发、验证为目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款所述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关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工艺技术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并定期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附件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2004年国务院颁发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4年第408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建立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许可管理制度。《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的经营活动,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办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数量和能力显著提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得到大幅提升。截至2016年底,我国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共2149家,危险废物核准利用处置能力达到6471万吨/年,实际利用处置量约为1629万吨,分别是2006年的9.1倍和5.5倍。“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考核合格率增长15.1个百分点。“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战时期,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攻坚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也是全面改善环境质量、防控环境风险的重要机遇期。随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现有《办法》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办法》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固废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办法》未对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做出规定。再如:2017年7月16日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取消了试运行审批,并规定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修改为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但《办法》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需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导致经营单位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之前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合法依据。二是危险废物许可证的类型不全面,与实际需求脱节。如:《办法》规定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只能从事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两种废物的收集经营活动,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的需求。三是许可证审批条件不明确。《办法》中对于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门槛设置较低,许可审批条件过于笼统,针对收集、利用、处置等不同情况缺乏分类指导,也没有明确填埋场封场后企业主体应履行的责任。此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换证的规定也不够完善。四是部分内容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如原第二十三条对无证经营活动有关违法所得予以罚款的规定,在实际日常管理中,很难界定其违法所得数目,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对无证经营行为形成有效震慑。五是各部门职责分工不完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职责,但《办法》并未予以明确。为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我部组织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开展了《办法》修订研究,通过咨询地方固体废物管理部门、召开专家咨询会等形式收集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7年11月7日,赵英民副部长主持召开部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部长专题会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指导思想和原则在源头管理环节,强化危险废物源头减量并鼓励其在符合环境无害化要求的前提下实现资源化利用;在审批管理环节,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行政审批便利化;在利用处置环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扶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做大做强;在环境监管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绩效评估,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上述指导思想,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落实上位法的精神,保持法律框架稳定,同时注意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保持立法结构一致;二是增强执行条款可操作性,强调企业主体责任,完善许可范围,规范收集和利用处置活动;三是结合环评、监测、排污许可等制度改革相关安排,完善各环节风险防控要求,加大处罚力度,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三、修订内容原《办法》共六章33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六章40条。鉴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监管体系未发生重大变化,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依然实行分章表述,结构不变。主要修订如下:(一)完善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许可制度。一是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纳入许可证经营范围,补充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的内容,从经营形式上保证资源化的合法性;二是扩充了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可收集废物类别,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从地方事权角度允许省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收集经营活动的类别;三是分别针对收集、利用、处置经营活动提出了更为细化的许可条件要求。(二)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行政审批便利化。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订:一是对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管权限作出修改,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相应部分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是明确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分级分类审批颁发许可证的范围、种类和权限,将原环境保护部和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许可证调整为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三是完善了许可证范围和内容,规范了附件要求、移动式设施的申领程序和监管原则等;四是列明许可证到期不予换证的具体情形,推进审批规范化。(三)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企业作为环境污染防治的主体,对于预防危险废物危害环境、控制利用处置过程风险、预防污染事故、保障环境和人民健康安全,实现“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管理负有首要责任。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一是许可证申请条件对环评、危险特性分析、环境监测、退役封场环境责任延续等均提出了要求,把好准入关,为后续监管提供切实依据;二是针对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设施、场所,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投资概算或经营成本中对退役费用进行预提;三是以严格执行经营记录、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等制度,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罚则;四是明确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的,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通行的标准;五是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四)完善危险废物监管手段。一是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绩效评估制度,强化对经营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二是建立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效率;三是强化经营单位信息公开,让企业接受社会监督。(五)对于法律一致性的修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部分条款限制、术语和罚则进行了修订:一是统一罚款金额范围,避免处罚尺度和力度同罪不同责;二是增加查封、扣押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内容,完善了各种违法情形的罚则;三是将转移和贮存环节90天的限制调整为1年,与《固废法》中不超过1年期限保持一致;四是修订了“收集”“贮存”和“处置”的术语解释,增加“利用”的术语解释,使概念更加科学准确;同时,删掉了《办法》出台前用于处理历史遗留不规范许可证已不再适用的管理条款。(六)完善监管职责划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补充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七)根据实践需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出以下情况不需要申请许可证:1.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其厂区(场所)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2.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同一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使用共享设施,对各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3.将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种类的危险废物作为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4.以技术研发、验证为目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5.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利用或者处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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